员工拒绝提交转正报告,公司据此解雇算违法吗?

2026-2-5

赵某于2022年9月1日入职天津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系试验工程师。

2022年10月31日,公司给赵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的试工期将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到期。按照公司要求,员工试工到期前1周内需要提交‘试工转正材料’。以下为‘试工转正所需材料’,请准备并于11月21日下班前将部长批准后的纸质资料提交给我。员工试工评定表(适用于二线员工)(SP-01-R09附表2)员工访谈表(每月一张)(SP-01-R09附表3)工作任务书—9月、10月、11月试工期工作总结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重点项目达成情况,日常项目达成情况,未达成分析,改善对策,后期计划提升项目等)……”

赵某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公司,内容如下:“……我是2022.09.01入职,定岗ECH项目相关,但是九月份&10月份风洞实验室二楼均处于基础施工,设备入厂等等我所涉及的工作基本是对应施工进度,施工安全,防火安全,设备入厂相关事宜所以您提及的相关报告,我这边无法提交相关转正评价还是由上属领导直接评价吧!……”

2022年11月3日,公司下发给赵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赵某……本单位与你的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工期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总务人事部于2022年10月31日提示您提交转正相关资料,您反馈无法提交,上级领导直接评价。综合您试工期的工作表现,我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11月3日完成工作交接相关工作。……”

赵某在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2年11月3日。

后,赵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6元。

该仲裁委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载明:“……二十五、试工期管理:(一)职员岗位(1)总务人事部按流程发放试工期评定表(一)到新员工所在部门;(2)部门负责人须要在两周内填写好岗位职责和目标任务(除部长评分、关键事项记录外)并将电子版试工期评定表发回至总务人事部备案;(3)工作态度评价、个人能力评价中的列举事宜均由新员工本人于试工期结束前填写;……”。

公司同时提供的新员工承诺书载明赵某已知晓该员工手册。公司已就赵某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征询工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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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转正需员工本人提供转正材料。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赵某提供,赵某对此予以拒绝。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开始于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是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提交的赵某签字确认的用人单位员工手册,赵某在试用期结束前应当填写“工作态度评价、个人能力评价中的列举事宜”,而当赵某接到用人单位通知,要求其提交“试工转正材料”时,赵某回复“无法提交”,不符合前述员工手册之规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主张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公司不予认同,赵某未能与用人单位顺畅沟通以期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需要有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实践中转账行为的发生较为常见,但是仅有转账凭证无法认定转款方与收款方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双方还有其他交易的话,那么确实可能存在蓝天合伙企业以其他交易中的转账记录,要求王女士承担并非真实存在的借款关系的还款义务的可能,因此在原王女士有其他交易关系时,不应仅以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蓝天合伙企业凭借向王女士的转账记录,要求王女士承担还款义务,且自行在转账时标注为“员工借款”,这一标注并未经王女士认可,并不能据此认定蓝天合伙企业与王女士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王女士已经就案涉款项的性质提交蓝天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据此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至此,王女士已对其主张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足以推翻蓝天合伙企业主张的借款关系,在此情况下,蓝天合伙企业应当就其与王女士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但蓝天合伙企业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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