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突发心梗死亡,离开公司才19分钟,能算工伤吗?法院判

2026-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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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2日,姚某白天在公司正常上班,未出现异常,19时44分打卡下班。

监控视频显示姚某从公司车间走出时状态正常,骑电动车离开公司时身体无不适现象。

20时许,姚某在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感觉身体不适。

姚某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在路边休息时突然倒地,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抢救无效,姚某于2024年6月12日21时42分被宣告死亡。

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姚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肌梗死?恶性心律失常?

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争议焦点】

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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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姚某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白天在公司正常上班,未出现异常,19时44分打卡下班。

监控视频显示姚某从公司车间走出时状态正常,骑电动车离开公司时身体无不适现象。

20时许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主张姚某系中暑引发的疾病,疾病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中发生,应认定为工伤。

但经核实,姚某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家属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

人社局认定姚某突发疾病时已下班,未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其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死者生前患有糖尿病,高温超负荷工作导致发病,下班后仅19分钟倒地,说明在上班时已病发

家属上诉称,姚某患有2型糖尿病,事发当日正值高温天气,且长期超负荷工作下会使血液粘稠度增加,导致心肌梗死。

糖尿病人较正常人相比在高温天气下更易中暑,心肌梗死、心率失常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

姚某在下班后出厂区到突然倒地,时间仅差十九分钟,足以说明姚某在上班时已病发。

人社局在调查事实不清时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

人社局答辩称,姚某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结果令人惋惜。但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

二审判决: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解释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三工”原因以及患职业病等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其通常意义上属于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

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

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国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纳入到了视同工伤的保护范畴,就是体现以人为本和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这一群体的照顾。

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还应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

就本案而言,姚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路段时感觉身体不适,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在路边休息时突然倒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人社局根据姚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以及调取姚某离开厂区的监控视频和询问同事等情况,以姚某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为由。

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30日

案号:(2025)鄂06行终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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